(2015)官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许,被��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西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1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