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鲁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欢,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鲁欢在保定市南市区岳庄村,将被害人宋某乙存放在租用的保定市南市区岳庄村一库房内的价值人民币91933元管件、管材货物偷走,后存放于清苑县风帆电池厂对面的一库房内。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鲁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盗窃数额巨大,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鲁欢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鲁欢将被害人宋某乙存放在租用的保定市南市区岳庄村一库房内的价值人民币91933元管件、管材货物偷走,后存放于清苑县风帆电池厂对面的一库房内。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钟某乙、杨某、崔某、宋某甲、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欢到案后如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案发后被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欢辩称鉴定价格过高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周 爱 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