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涛、王春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涛,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洪涛,农民。被告:王春现,农民,被告:王金法,农民。被告:刘永法,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涛、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涛、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洪涛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养殖。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为被告王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涛、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韩集信用社客户欠款、欠息明细。上列四被告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涛协商一致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洪涛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2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洪涛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0.1618‰。原告将借款金额1万元转存至被告王洪涛存款账户,被告王洪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洪涛又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1618‰。原告将借款金额14万元转存至被告王洪涛存款账户,被告王洪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以确认收到该款。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洪涛两次贷款余额共计15万元,欠息合计24086.11元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洪涛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应在2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王洪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洪涛欠息合计24086.11元;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618‰计付;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2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洪涛、王春现、王金法、刘永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侯义军人民陪审员 栗文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