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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11号原告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金垒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栋,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5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服装,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105000元,并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的29110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至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525831.09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事实。5、浙江浦江毅华合同统计一份,证明因被告要求有几份增值税发票是开具到浙江众望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6、网易邮箱开票资料和合同各两本,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发票开给其他公司的事实。7、六六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六六公司登记情况及张国栋也是法定代表人的事实。8、增值税发票19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上海轻工业品及浙江众望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是进出口公司必须开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跟汇款核对多汇了62210元,因原被告是同村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20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7789.18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共1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汇款的事实。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是有张国柱这个人,但是否是本人签名我们不清楚,具体数额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对于该证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3,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欠条上的数额是原告写的,因为当时被告是没有看具体的发票比较相信原告就直接签字的,事后发现与发票的数额有差距,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对于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被告质证对于证据4中的公章是认可的,但是否是本人所签不清楚,因为没有写具体数额,只写了还款时间,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该合同统计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没有认可过,根据法律关系众望公司与毅华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对于证据6,被告质证没有要求过原告开发票,该份资料能否作为证据提供有待商榷,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和合同的内容,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并非原、被告本身,因为六六针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于证据8,被告质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示六六公司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都予以认定。五、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有些增值税发票是开具到浙江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轻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4月10日经过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被告方只需提供4月10日之后的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与原告自认的支付款项都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业务往来,期间曾有部分货物受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发往浙江众望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831.0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原被告重新核对账目,发现2014年4月8日欠条中遗漏了一笔货款共计10268元,故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496100元。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7月21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8月份开始每月付50000元整,直至付清为止。后被告支付欠款165000元(其中65000元是上海市轻工业品有限公司支付),余款2911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国栋,公司所在地与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同一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货款已多付了62210元,当时出具欠条时没有看具体数额等的意见,因原告在庭审时作出了合理解释,陈述了其中有部分货物是受被告指示发至浙江众望集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上述两个公司的,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再结合被告分别出具于2014年4月8日、4月10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本院有理由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11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浦江毅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浦江县威旺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1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