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荣与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永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肖永权,陈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06号原某李荣,南漳丰源国际大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全,职工。原某李荣与被告繁锦公司、肖永权、陈保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建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繁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被告肖永权的委托代理人聂晶,被告陈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2年被告繁锦公司因征地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某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要求延期。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140万元,期限为1个月,并按月息百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被告自愿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陈保全、肖永权同意作为本次借贷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被告繁锦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繁锦公司辩称:1、原某应提供借款存在的证据,不知是否为股东姚建全个人债务,应证明钱是否进入公司账户。2、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肖永权辩称:1、原某虽与被告繁锦公司签订了借款140万元的协议,但未实际交付。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2、原某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又主张20%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逾期后只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借款损失。3、原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原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保全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肖永权的意见一致。原某举证如下:第一组,2013年1月20日原某李荣作为出借人,被告繁锦公司作为借用人,被告陈保全、肖永权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月20日被告繁锦公司出具的有姚建全签字的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一份及借款利息补充约定一份。经被告繁锦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对真实性有异议。抵押约定未经股东会同意是无效的。经被告肖永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借款,应有履行的证据,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补充协议无保证人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经被告陈保全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中是姚建全与李荣签订的,应先以公司资产作抵押。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某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被告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建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被告繁锦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国税和地税)正、副本各一份。被告繁锦公司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份。姚建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繁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1年12月26日被告繁锦公司交纳的征地预付款金额为200万元发票一份。2012年4月19日被告繁锦公司交纳的征地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发票一份。2011年11月17日被告繁锦公司交纳的征地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发票一份。2012年5月17日被告繁锦公司交纳的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的发票一份。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原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姚建全2012年5月20日至25日在建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某于2012年5月21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全汇款及存入现金1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繁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资金进入了姚建全个人帐户,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某所诉称的,被告借款是为了征地。况且这笔转帐是2012年5月21日,但借款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时间不一致,缺乏关联性。被告肖永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的是140万元,只说了100万元,还有40万元未说明,应以转帐的465100元为准,且借款时间与转帐时间不相符。被告陈保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肖永权的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合对原某和被告陈保全的询问,加之本案其他相关的证据,原某于2012年5月21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人李某,李巧岚、张雄鹰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在南漳建设银行的帐户两次存入现金534900元和转帐465100元合计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繁锦公司质证认为,三证人与原某存在亲属或上下级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三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原某与姚建全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合议庭认为,三证人虽与原某有亲戚和上下级关系,但证言客观的反映了原某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现金的事实,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保全的陈述,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繁锦公司、肖永权、陈保全均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繁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全以公司征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被告肖永权、陈保全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某李荣按排自己的亲戚和下属分三次给姚建全在南漳县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存入现金484900元、50000元计534900元,转帐465100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因被告繁锦公司未偿还借款,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繁锦公司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本息140万元。原某将原签订的借款协议退还给被告繁锦公司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出借人李荣为甲方,借用人繁锦公司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姚建全)。被告繁锦公司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姚建全签了字。被告肖永权、陈保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李荣借用现金140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二、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若遇特殊情况可延期一个月,逾期后甲方随时可向乙方主张还款,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执行,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乙方并自愿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一并支付甲方。四、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乙方续期期限视为乙方担保期限)。乙方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当日,被告繁锦公司给原某出具《借条》,“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李荣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即1400000.00元整),每月按百分之二利率计息(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款利息补充约定》,“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借到李荣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即1400000.00元整),利率在原约定外增加百分之三,与原利息一并结算(利率总计每月百分之五,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繁锦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并签了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某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繁锦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繁锦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姚建全。2015年1月6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冬。本院认为:原某李荣与被告繁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繁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的交易时间应为2012年5月21日。原某李荣为证明自己实际出借了1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2年5月21日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的银行交易记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之被告陈保全当庭也予以了认可。故应确认原某实际出借给被告繁锦公司的本金为100万元。但原某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偿还14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这140万元本身含40万元的利息,且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另外,原某还主张要求被告繁锦公司支付按逾期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永权、陈保全抗辩,原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应驳回原某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肖永权、陈保全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某李荣与被告繁锦公司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二人仍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对乙方的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本息为止…”这就说明被告肖永权、陈保全的担保期限是被告繁锦公司付清本息止。故对被告肖永权、陈保全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永权、陈保全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繁锦公司抗辩,此笔借款应视为原某李荣与姚建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这笔借款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结合本案原某列举的证据,被告繁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建全在向原某借款时,不仅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还向原某出示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的公司证件,甚至将公司交纳征收土地的相关缴费票据都交给了原某。这就足以使原某相信姚建全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至于此笔借款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同意,这是被告繁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某无责任予以审查。应认定借款人为被告繁锦公司。故被告繁锦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荣借款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陈保全、肖永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荣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2400元,由南漳县繁锦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建漳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