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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威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工业园天祥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于致强,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农合办综合科科长。原审第三人王从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慈吉范,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凯利特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特风机公司)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从江系凯利特风机公司职工。2011年10月14日下午下班后,王从江骑摩托车回家,19时10分,其行至205省道文登区葛家镇上卧龙村西时,与一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伤。经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8日,王从江向文登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文登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凯利特风机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凯利特风机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了关于对王从江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人陈某、丛某、刘某书面证人证言。后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从江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凯利特风机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凯利特风机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应当符合“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径”两个条件。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王从江下班及离厂回家的时间,能够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王从江回家的合理下班路径,且王从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凯利特风机公司以王从江不是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要求撤销文登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文登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凯利特风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审第三人王从江下班、离厂回家的时间,并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合理的下班时间,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发日下班时间及原审第三人离厂时间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不能确定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及离厂时间。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一致证实事发日的下班时间为四点半,原审第三人下班即离厂,间隔两个半小时才发生事故,明显已经超出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事发当日19时10分,原审第三人王从江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下午上班,下班后到单位宿舍洗澡,大约18时骑摩托车从单位回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该三证人均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证言无证明力,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本次受伤不是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从江述称,上诉人称2011年10月其单位下班时间为下午四点半与事实不符,当时为秋天不应适用冬天的时间。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职工可能遇到维修车辆、购物等情况。原审第三人下班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且不承担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2、王从江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王从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7、文登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8、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9、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案及住院病案复印件;10、加盖凯利特风机公司印章的2011年10月份出勤工时记录表;11、被上诉人对赵洪军、王从江、孙涛模、赵伟超的询问笔录及赵洪军、孙涛模、赵伟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文人社举字(2013)26号限期举证通知书、文人社补字(2012)00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四份。1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凯利特风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对王从江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人陈某、丛某、刘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审第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认可事故地点在王从江回家途中,仅对发生事故时间是否属于合理下班时间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地点符合王从江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间符合王从江下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提交的证人均为其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故上诉人主张王从江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利特风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