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执审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吓子工商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吓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执审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3-3。法定代表人李德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瑜,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凤,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吓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吓子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0月3日起在秀屿区东峤镇前沁安置房2幢西侧2楼第2间房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被他人举报后于同月23日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没收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设备电脑17台,并处罚款人民币103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吓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缴纳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秀工商埭处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