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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立元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元,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杨立元。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田庄村17组。法定代表人吉基林。原告杨立元与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木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志木业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元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杨立元为被告远志木业提供家具雕花加工业务,并约定货物送达后给付货款。原告杨立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向被告远志木业送货三次,均由远志木业厂长叶相林签收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杨立远最后一次送货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志木业给付货款19380元。被告远志木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杨立元共为被告远志木业提供了三次雕花加工业务,由远志木业的叶相林验收后出具收条确认加工费数额,并加盖远志木业的公章,加工费总额为19380元。后因远志木业未给付加工费,从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叶相林作为证人出庭,确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收条、证人证言及原告杨��元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元为被告远志木业提供雕花加工业务,由被告远志木业的工作人员签收验收后确认加工费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杨立元已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远志木业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加工费19380元的义务。被告远志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立元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元加工费19380元。如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杨立元代垫,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立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