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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诉被告张雪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张雪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刘云,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兵,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武候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云诉被告张雪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张雪兵、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15分,被告张雪兵驾驶陕FR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台区虎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刘云骑电动车发生擦碰,车辆受损,致刘云受伤。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58天,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天数为20日。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雪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雪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1)住院医疗费13306.64元及门诊费用1351.26元;(2)误工费18840元;(3)护理费93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伤残赔偿金91432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0189.9元。被告张雪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请于本案一并处理解决。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岁,对其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明确,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状况;二次手术费除可能产生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故不应认定。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部分证据不充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应以住院期间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15分,被告张雪兵驾驶陕FR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台区虎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时,与原告刘云所骑电动车发生擦碰,致刘云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无责任。刘云当日即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左上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一月后门诊复查,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13306.64元,除被告张雪兵支付3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182.82元,购术后镇痛棒168.8元。2014年12月2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6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伤者刘云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现左下肢丧失功能25.99%,左下肢负重较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伤者刘云左股骨颈骨折内固���物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后续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刘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雪兵于2013年10月19日为所驾驶陕FR62**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6107000030001130005641,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26107000033001130004093,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时止。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2)被告张雪兵的行驶证、驾驶证;(3)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4)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年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陕FR62**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7)原、被告的各自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兵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雪兵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云无责任,各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张雪兵应对刘云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云支付,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雪兵预先支付的3000元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一并相互找补。原告诉求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一项予以支持,其购置术后镇痛棒支出168.8元费用不宜由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付,但考虑该费用系术后所需支出���现判令由被告张雪兵负担;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对门诊票据中部分费用质疑,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出费用60元系鉴定检查所需,10月15日门诊费225元系原告按医嘱复查所需支出,7月2日支出药疗费482.82元系因手术所需支出,上述三笔费用因原告伤情实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的护理费一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除已实际住院58天外,对其因二次手术而可能产生的护理费用问题,暂按15天确定,以上共计护理费用为7300元;原告因诉求的误工费一项而向本院举证“丰收电动车专卖店”的证明,欲证实其误工工资情况,二被告于庭审中均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该专卖店的一份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区相近行业一般雇佣人员的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技能情况,按照每天80元标准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个月零7天,计12560元;为减少诉讼,对其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误工费暂按15天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一项酌情按100元予以确定。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均暂按15天确定共计75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的门诊医疗费1182.82元、住院医疗费13306.6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共按73天计算),以上共计23139.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13139.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二、原告刘云的误工费1376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75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75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购买镇痛棒支出168.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68.8元,由被告张雪兵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40731.46元,被告张雪兵应承担196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张雪兵已垫付3000元,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相互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张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