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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尤兴军诉薛志国、赵伟兰、中国人寿延安支公司、安塞县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薛XX,赵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尤XX,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人,现住志丹县城西阳沟。委托代理人程志俊,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武,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X,男,汉族,1959年8月11日出生,陕西省XX市宝塔区人,住XX市宝塔区东苑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赵XX,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社区李盆窑子村***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地址:XX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李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地址:安塞县城白坪村。法定代表人磨生彬,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XX诉被告薛XX、赵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是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俊、李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21时32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社区李盆窑子村路段时,驶入路北被告赵XX堆放的沙堆后与被告薛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后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头面部、右手背皮肤裂伤,前臂、膝部皮肤裂伤,右手中指上肌腱断裂”。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XX与被告赵XX负主要责任,被告薛XX负次要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4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240元、鉴定费3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0元、终身佩戴假肢费用262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8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0元,共计627064.1元。被告薛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薛XX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作为该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28349.1元,产生营养费700元;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薛XX负此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赵XX负主要责任;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薛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佩戴假肢37500元,保养护理费10300元,终身佩戴费用262500元,假肢维修费58125元;第五组社区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8240元;第六组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伤残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500元、鉴定费3520元、伤残辅助费4120元的事实;第七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在该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第八组安装假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31700元;第九组安装假肢住宿费用,证明第一次安装假肢产生住宿费1360元,终身要更换7次,共计9520元;第十组假肢中心资质证明,证明该中心具有从事安装假肢的资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薛XX辩称,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薛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也属被告人民薛XX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每项赔偿均按照分项原则赔偿。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辩称,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已经尽到了对公路的日常养护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被告薛XX、赵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与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无关。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为证明其辩解理由,由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4年8月18日8时至18时17分、8月19日8时至17时、8月20日8时至17时、8月21日8时至17时4份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证明被告对辖区内的公路时行了日常巡查,尽到了公路日常养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XX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司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费用过高,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认为第五组不应认定,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六组证据中对交通费认可,伤残辅助费应由正式发票;认为第九组证据中假肢安装中心不具备出具住宿费票据的资格,对以后的住宿费用不予不认定。被告陕西省延安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中没有记录对事故发生路段是如何巡查的,恰恰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养护义务的责任。被告薛XX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十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二、三项结论予以认定,第四项结论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方案二假肢费用37500元认定,假肢使用寿命按5年认定;第五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鉴定费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属原告日后支出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当天对事发路段S303线的日常巡查,故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21时32分许,原告驾驶陕JD89**号三轮摩托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社区李盆窑子村路段时,驶入路北被告赵XX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堆后与被告薛XX驾驶的陕J15**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头面部、右手背皮肤裂伤、前臂、膝部皮肤裂伤;3、右手中指上肌腱裂”,做右足清创、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8349.1元。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XX、被告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XX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尤XX右足毁损伤致右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后需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致伤护理期限当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4、后续需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方案一(碳纤仿生踝万向脚价格32800元),方案二(镁合金仿生万向踝储能小脚腿价格37500元),方案三(碳纤仿生万向踝储能脚小腿价格42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3-5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装配价格的5%,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另查明,被告薛XX所属的陕J15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被告薛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使用近光灯,被告尤XX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被告赵XX占用道路堆放沙堆多因一果造成。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勘察现场,并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尤XX、被告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陕J152**号车的保险人,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尤XX的损失,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尤XX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赵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应确保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且有及时清除障碍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路政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确却能证明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事发当天未对S303线的日常巡查,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赵XX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作为事故路段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XX的行为系积极的侵权行为,而作为道路管理者的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未尽到到合理的注意管理义务,疏于管理未能发现并及时排除路障,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属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按照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承担承担被告赵XX被告赵XX应承担份额的40%的次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60%的主要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原告尤XX的赔偿责任损失为,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承担原告尤XX14%赔偿责任,被告赵XX承担原告尤光军21%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尤XX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8089.1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8240元,计算到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每天80元,以原告尤XX实际工资每月工资2400元为准;3、护理费3500元,以住院天数35天为准,每天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00元,因在住院病案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天数35天;6、交通费认定15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尤X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尤XX为六级伤残,参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228580元;8、终身配戴假肢费用为15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案一假肢价格37500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年限不超过二十年,使用寿命以5年准;9、假肢保养费375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每年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5%计算;10、鉴定费3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据此,依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尤XX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薛XX赔偿原告尤XX损失104304.73元;三、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尤XX损失73012.61.61元;四、由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尤XX损失48675.07元;五、原告尤XX自行承担损失121687.69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薛XX承担960元,被告赵XX承担672元,被告陕西省XX市公路管理局安塞公路管理段承担李天荣承担448元,原告尤XX自行承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英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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