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小学,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丙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罗丈子村罗某乙家小卖部内因玩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甲在罗丈子村赵财家门前将罗某丙打伤,经鉴定,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丙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罗丈子村罗某乙家小卖部内因玩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甲在罗丈子村赵财家门前将罗某丙打伤,经鉴定,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有关经济赔偿事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罗某甲已同被害人罗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丙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罗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4日晚,我与罗某丙、权某、马建、罗学中等在本村罗某乙家小卖部玩牌,因罗某丙不让我看牌,我俩发生口角,后被别人劝开。我回到家中后约半小时,又出去想玩牌,途中遇到罗某丙,我俩厮打起来,我用拳头打罗某丙,还用脚抡他,因他抓着我不松手,我还拖着他在地上往前走有十来米远。后我把他给抡开了。”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甲供认其用拳头打罗某丙的面部和头部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丙陈述:“2014年2月4日晚5点半左右,因玩牌我与罗某甲发生口角,被别人拉开后,我俩在本村赵财家门口处相遇又互相对打起来,罗某甲用拳头往我头部、眼部、鼻子和嘴巴部位乱打,打掉自己两颗真牙和一颗假牙,当时嘴就被打流血了,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权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晚5点多钟,看见罗某甲与罗某丙在本村赵财家大门口厮打在一起,当时见罗某丙脸上有血。后与其他人一起将罗某丙与罗某甲二人拉开。罗某丙被劝开后就送往了医院。4、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晚5点左右,在本村赵财家大门口处,看见罗某甲与罗某丙二人正厮打在一起,当时发现罗某丙嘴和鼻子都流血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2月4日晚6点左右,我三舅母(罗某丙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罗某丙被罗某甲打伤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6、案件来源:证实李某于2014年2月4日向大巫岚派出所报警,反映罗某甲打伤罗某丙以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7、青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丙伤情为:1、右上门牙完全性脱位两颗;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鼻骨骨折;5、左手中指骨基骨折。8、罗某丙住院病历:证实罗某丙因伤于2014年2月4日20:35入住青龙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9、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罗某丙“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10、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丙各种损失八千元,同时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被害人罗某丙谅解的事实。11、公诉申请:证实被害人罗某丙被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后,于2014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公诉申请,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核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胡秋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