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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福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福海,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福海,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河北省首钢迁安有限公司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福海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福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4年的双考我是通过的,符合涨工资的条件,就因为我严格管理,得罪了相关领导,没有给我按规定涨工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另外,我认为本案审判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委托手续不合法,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法官问了许多不该问的话。还有,被申请人实行的是挂靠工资,由于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导致我的工资无法正常滚动,到现在为止我每月少收入750元。综上,刘福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福海在1994年即认为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并与该单位发生争议,但其于2014年2月方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福海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刘福海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案不予采纳。综上,刘福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福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