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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宋玉姐、任张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宋玉姐,任张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巢无路与二坝路交界处。负责人:张国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张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姐、任张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栋、被上诉人宁玉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9时10分,任张余驾驶皖Q864**号轿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蜀山街道时碰撞了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宋玉姐,造成宋玉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调查分析后认定任张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玉姐分别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和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治疗,此次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宋玉姐已于2012年8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0933.2元、护理费8467.2元及误工费17460元,合计84360.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8666.95元、营养费1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40421.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姐。2014年4月10日宋玉姐又因第一次手术治疗后的伤情,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即“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后专家门诊复查。在住院期间宋玉姐共支付医药费7198.20元。现各方就二次医疗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另查,皖Q864**号轿车所有人为任张余,车辆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宋玉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所进行的第二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玉姐受伤需要进行的二次手术也系任张余驾驶机动车过失侵权所致,故任张余理应对宋玉姐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正当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当先由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玉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宋玉姐与任张余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任张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任张余承担的比例为80%,宋玉姐承担的比例应为20%,又由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任张余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款应先由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任张余直接赔付。庭审中,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主张仅对宋玉姐二次手术费予以支付,而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等不予以赔偿,因该四项费用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予以判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的这一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宋玉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本地实际经济水准,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5758.56元;二、营养费28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四、护理费为3951.36元;五、交通费600元;六、误工费5124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宋玉姐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951.36元及误工费5124元共计人民币9675.36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758.56元、营养费2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人民币6334.56元,由被告任张余赔偿6334.56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宋玉姐支付;三、驳回原告宋玉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宋玉姐负担。一审判决后,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号判决书采纳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三康司鉴所(2012)发临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上第四项第2点的“三期”评定中明确指出: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尚需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故采用上限,即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此法院在该判决中已包含其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玉姐答辩认为,无为法院第一次的判决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对三期的认定没有突破上限,对三期的分析与本案有关的只是在内容部分,不是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交了安徽省无为县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宁玉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5页“三期评定”载明:右胫腓骨粉碎性双骨折,参照上海市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7条的规定:胫腓骨双骨折:“休息120-18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90日”,因同时发生骨盆粉碎性骨折,且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尚需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故采用上限,即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上诉人宋玉姐质证认为:第一次诉讼采信的这份鉴定报告,三期的认定也没有突破上限,所以鉴定报告有问题,另这部分内容不是结论,只是在叙述中提到。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为:安徽省无为县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宁玉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已被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有效,该意见书在三期分析中明确指出对宋玉姐的三期采上限考虑到了宋玉姐的二次手术中的三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宋玉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营养和误工期,且在期间的认定上考虑到宋玉姐的二次手术的三期状况,从而采用了上限,故宋玉姐二次手术后又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该三期的损失显不成立。上诉人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采信。故原审判决的宋玉姐二次手术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计9363.36元应予扣除。宋玉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46.56元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仍应承担。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20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玉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646.56元;三、驳回宋玉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宋玉姐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宋玉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