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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尚海军、尚海芳等与李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尚海军。原告尚海芳。原告尚经禹。原告魏继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俊,司机。现羁押当阳市看守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一般授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尚海军、尚海芳、尚经禹、魏继兰诉被告李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海军、尚海芳、尚经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其明,被告李成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晓七时许,被告李成俊驾驶鄂E×××××号轻型卡车在当阳市荷当公路当阳境内华夏陶瓷企业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路边行人尚友井、严服从夫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当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确认,李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友井、严服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尚友井现年62.5岁,严服从63岁,双方系夫妻关系。尚友井、严服从夫妇膝下生育了一子尚海军,一女尚海芳。尚友井尚有父母健在,其父尚经禹86岁,母魏继兰87岁。经查,事故车辆系李成俊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28547元【丧葬费38720元,死亡赔偿金790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成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尚友井、严服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当阳市庙前镇佟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四原告与尚友井、严服从的身份关系。证据二:2015年3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字(2015)重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李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友井、严服从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成俊。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当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当)检(尸体)字(2015)32号、公(当)检(尸体)字(2015)3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火化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二份,证明尚友井、严服从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当阳市庙前镇佟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餐馆服务许可证、申报纳税记录、税务记证各一份,证明尚友井、严服从从事饮食服务业,无承包土地。被告李成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民事赔偿只能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李成俊坐牢多年,出来后也没有什么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俊已赔偿四原告40000元。被告李成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系交通肇事逃逸,故交强险属垫付责任,可以追偿。对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属逃逸,也在免责范围之内,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二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的户口性质表明系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事情的真实性,还应有派出所的证明加以证实原告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对证据六,被告李成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过期,纳税人申报纳税记录显示的时间只到2006年,税务登记证过期,佟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死者已从庙前镇佟湖村迁往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不能证实二人生前开餐饮、无土地的事实,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只能证实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成俊认为,当时虽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死者生前系当阳市庙前镇佟湖村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对自己所管理的事务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成俊并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单上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向被告李成俊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成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沿荷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荷当线华夏陶瓷门前路段时,遇尚友井、严服从夫妻在其前方步行,鄂E×××××号轻型货车将尚友井、严服从刮撞,造成尚友井、严服从当场死亡、鄂E×××××号轻型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俊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当公(交)认字(2015)重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友井、严服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成俊为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20597008610,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20597005203,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俊预付赔偿原告40000元。尚友井与严服从系夫妻,严服从生于1952年5月26日,尚友井生于1952年9月25日。尚经禹、魏继兰夫妻有七个子女。尚经禹、魏继兰系尚友井的父母,尚海军、尚海芳系尚友井、严服从夫妻的子女。本院认为,1、被告李成俊与尚友井、严服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友井、严服从死亡,尚海军、尚海芳、尚经禹、魏继兰系尚友井、严服从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成俊赔偿。由于肇事车辆鄂E×××××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李成俊赔偿。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成俊属逃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属于免责范围,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李成俊履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3、关于死者尚友井、严服从生前从事职业的问题。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部分证件已过期,但餐饮服务许可证未过期,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餐饮服务业,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4、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8720元(38720元/年·人÷2×2人),死亡赔偿金790257元(22906元/年·人×17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共有七个子女,该费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尚经禹与魏继兰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785元(15750元/年·人×5年×2人÷7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为819042元(790257元+28785元)。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8762元(丧葬费38720元,死亡赔偿金819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赔偿16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748762元由被告李成俊赔偿,被告李成俊预赔偿的4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冲抵后,被告李成俊还应赔偿708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尚海军、尚海芳、尚经禹、魏继兰经济损失8987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748762元由被告李成俊赔偿,已预赔偿的40000元冲抵后,被告李成俊还应赔偿708762元。二、驳回四原告尚海军、尚海芳、尚经禹、魏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四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四原告承担721元,被告李成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