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玉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杨平年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杨平年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被害人杨平年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杨平年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杨平年之女。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温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丁冉、于子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立德至龙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楼路段,与站在道路右侧的杨平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平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年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337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90275元。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谯城区立德至龙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楼路段,与站在道路右侧的杨平年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平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年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沿谯城区杨集至龙扬公路时发生事故,撞倒一个男子,停下车时见到那男子躺在地上,耳朵淌血了,其就拨打120救护车,到古城医院。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同庄的人喊他讲发生事故,到现场见到其叔杨平年在地上躺着,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在旁边停着,他和司机一起把杨平年送到古城卫生院。3、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和杨平年、杨某辛三人站在路边说话,杨平年站在路南边,一辆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驶来,从其三人的中间驶过去,杨平年被撞倒地上,当时摩托车司机下来打的电话报警。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和杨平年、杨某庚站在水泥路上说话,正说着话,一辆三轮摩托车从他们中间由西向东驶来,当时杨平年撞倒水泥路上,三轮摩托车上的人打电话报的警,和司机一起把杨平年送古城卫生院救治。5、(2015)12号鉴定文书证明,杨平年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特征。6、(2015)临鉴字020号证明,温某某备注检出酒精含量为0.3430毫克/100毫升。7、事故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8、(2015)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平年无责任。9、(2015)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温某某行驶处罚拘留15日。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11、龙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接群众报警,到事故现场,发观肇事司机温某某在现场,随后陪同伤者前往古城卫生院进行救治。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笔录、图、照片证明,涉案现场情况及报警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温某某办理驾证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交通费、误工费无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温玉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00254元,合计1226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