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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亚荣与常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荣,常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张亚荣,女,198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常付文,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张亚荣与被告常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德芳、刘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付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亚荣起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同年7月被告以其公司做太阳神保健品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又以急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元及200元。同年9月,被告以其公司进了一批货需支付运输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常付文今欠张亚荣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常付文,2014.10.21.”。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亚荣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被告常付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常付文今欠张亚荣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常付文,2014.10.2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欠条一张,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常付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现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亚荣借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常付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