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培标、池守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标,池守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培标,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德强、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守旺,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新桥村官后门仔头21号。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培标及其辩护人陆德强,上诉人池守旺及其辩护人葛芬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马培标在其租赁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425号民房二楼的房间内,以提供场所的方式,容留谷某、白某、杨某(1997年9月4日出生)、彭某等多名女子进行卖淫活动达100余次,并以每次人民币50元的金额抽头渔利。此外,当被告人马培标提供的上述场所无法容纳多名卖淫女子同时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告人池守旺则提供其管理的位于同栋民房三楼的出租房,容留上述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达100余次,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分别以每次人民币30元、20元的金额抽头渔利。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卖淫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卖淫女子谷某、白某、杨某、彭某及嫖客陈某,并当场扣缴大量避孕套、湿纸巾、纸巾等物品。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避孕套、湿纸巾、纸巾、钥匙等物证照片,租房合同、委托书等书证,证人谷某、白某、杨某、彭某、陈某、邱某、周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培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池守旺,容留多名女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容留未成年女子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容留卖淫犯罪已经对当地的社会风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予严惩,被告人马培标、池守旺为谋取经济利益,提供租赁的房屋容留他人卖淫分别超过200人次、100人次,均属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池守旺并非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池守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所起作用与被告人马培标相当,因此不区分主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培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池守旺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避孕套512个、湿纸巾72包、钥匙3串,予以没收。上诉人马培标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容留他人卖淫活动达到100余次事实不清,对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其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活动达到100余次证据不足,对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并不明知,请求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池守旺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容留卖淫的次数有100次,是公安机关推算的,其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不是真实的。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池守旺容留卖淫100次证据不足,上诉人池守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举报杨雅珍等人涉嫌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家庭确有困难,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证明上诉人池守旺家庭确有困难,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落实协助监管措施的函、户口本、残疾人证等证据。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一审对于容留卖淫的次数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的,对于不知道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的辩解,是放任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明知,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池守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家庭因素作为案外因素不应考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培标、池守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培标、池守旺及其两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次数达100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培标、池守旺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阶段均对容留卖淫获利的总金额、单价稳定供述,且有卖淫女的证言佐证,原审根据卖淫获利的总金额、单价认定两上诉人容留他人卖淫的次数达100余次以上,属于容留卖淫情节严重,据此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池守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池守旺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池守旺是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的,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属于自首的情形。关于其举报他人犯罪,因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故立功情节不能成立。此外,在共同容留卖淫犯罪,两上诉人的作用相当,故原审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综上,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培标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池守旺,容留多名女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马培标、池守旺提供租赁的房屋容留他人卖淫分别超过200人次、100人次,均属情节严重,且容留未成年女子卖淫,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学忠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