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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宁与WANG JENGGEUM(王正琴)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WANGJENGGEUM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ANGJENGGEUM(中文名王正琴),韩国国籍,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WANGJENGGEUM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44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WANGJENGGEUM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WANGJENGGEUM委托王宁在北京购买商品房并于2009年分次通过案外人向王宁汇款共计120万元,王宁用上述款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8月24日,王宁通过中介将上述房屋卖与案外人许娟,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014年5月,WANGJENGGEUM通过调查了解到上述情况,王宁于2014年5月26日向WANGJENGGEUM出具证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故WANGJENGGEUM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宁偿还购房款等。一审法院向王宁送达起诉状后,王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宁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宁的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对此王宁提交了其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王宁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北京市西城区×。故王宁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王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WANGJENGGEUM对于王宁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WANGJENGGEUM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WANGJENGGEUM委托王宁购买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