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水秀与王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秀,王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张水秀,待业。被告:王开玲,天籁之音业主。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秀与被告王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秀、被告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水秀诉称:王开玲因为开店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5日从张水秀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整用于周转,口头约定一年或一年半后归还。现王开玲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张水秀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开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王开玲辩称:对17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张水秀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该笔借款不再受法律保护;王开玲与张水秀系朋友关系,借钱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张水秀随时要随时还,在这期间张水秀先后从王开玲处拿走11.2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计息,该11.25万元应当从总账中扣抵,故王开玲尚欠张水秀5.75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水秀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三份,“借到秀秀两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开玲2011.5.28号”“借到张水秀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王开玲2012.2.24号”“今借到张水秀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王开玲2012.11.5号”。证明王开玲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5日向张水秀借款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的事实。针对张水秀的举证,王开玲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不是事实;三张条据从时间上看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开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水秀与王开玲系朋友关系。王开玲因为开店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11月5日从张水秀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整用于周转。至2014年6月份王开玲陆续向张水秀还款合计11.25万元。后因王开玲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张水秀来院起诉,要求判令王开玲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偿还的11.2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6月份之前王开玲陆续向张水秀还款,之后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张水秀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还款当然应为本金,故王开玲偿还的11.25万元应当从17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王开玲尚欠张水秀借款5.75万元。张水秀要求王开玲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秀借款5.7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水秀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水秀负担1224元,被告王开玲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