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钢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413号案外人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19号。法定代表人白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昕,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铁男,中钢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部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北路9号1栋。法定代表人任继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中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南宁市中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南宁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更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悦、人民陪审员王丽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化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昕,申请执行人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宇、惠铁男,被执行人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化工建材公司述称:一、南宁市物资系统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未完成,这一事实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认的事实,法院在被执行人中润公司实际资产情况尚不清楚的情况下,贸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存在错误。二、改制工作未完成的事实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三、参与改制的国有企业的部分土地、房屋资产,虽已更名到中润公司名下,由于改制未完成,这些资产的实际权属尚未确定,拍卖这些资产将严重损害包括化工建材公司在内的参与改制的原13户国有企业职工及原债权人的利益。化工建材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措施。中钢公司述称:一、改制已经完成;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欠款案件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明确。请求驳回南宁物资公司全部异议请求。中润公司述称:同意化工建材公司的请求,要求停止对中润公司查封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润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958234.5元;二、中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958234.5元自199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0年5月10日(含)的利息为人民币12644101.93元,自200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润公司的位于南宁市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341**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化工建材公司针对本院查封的南宁市xx号的土地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实体权利,故化工建材公司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413号案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