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玮与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玮,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063号原告:丁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东,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诉讼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玮诉被告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玮的委托代理人刘挺,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修、王立东,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玮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15分许,原告丁玮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海路与太公三路T型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的被告李杰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玮受伤。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将依法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15分许,原告丁玮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碧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海路与太公三路T型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被告李杰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玮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H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玮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被诊断为左膝十字韧带断裂、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费68545.5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膝关节韧带修补术后状态,原告支出住院费1949.2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9日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后松弛、膝关节后外侧角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71860.9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29日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翻修术后。原告支出住院费3441.05元。被告李杰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5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玮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丁玮户籍地为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怀古村333号。原告称其为日照正泰装卸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居住日照市岚山区甜园小区的单位职工宿舍内,2015年4月份原告辞职,至东港区秦楼街道王家皂村一农家乐酒店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外招揽游客。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1、日照正泰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丁玮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我公司工作,其工作期间一直住在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甜园小区20号楼508室的单位职工宿舍内。”2、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日社保证函[2016]82922号),载明:“日照正泰装卸有限公司(单位编号:3711008348)职工丁玮(个人编号:37110023801),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3月缴至2015年3月。”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西路支行出具的原告丁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其工资发放情况。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玮向我院申请保全被告李杰的鲁H号牌轿车,我院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796.76元;2、护理费8050元(70元/天115天);3、误工费26510元(110元/天241天);4、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5、鉴定费720元;6、交通费3034.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8、病号服220.50元;9、复印费26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7605.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四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岚山社保局证明。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第三次在青岛市立医院治疗并没有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对原告自行转院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赔付;对门诊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酌情认定;对日照市岚山区社保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最长应为120天;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予支持。被告李杰质证意见如下: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病号服费用、复印费属于间接支出,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四份、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岚山社保局证明、日照正泰装卸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西路支行出具的原告丁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玮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杰驾驶的鲁H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杰承担事故主责任,原告丁玮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李杰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45796.76元(68545.52元+1949.29元+71860.90元+3441.05元),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未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8050元(70元/天115天);3、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城镇满一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35天,误工费确认为20309.79元(31545元/年÷365天235天);4、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城镇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5、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5天,为3450元;8、病号服220.5元、复印费26元在该类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9、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21124.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201124.55元,由被告李杰按70%的比例赔偿140787.19元。被告李杰已付原告6200元,尚应赔偿13458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玮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杰赔偿原告丁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8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玮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原告丁玮负担214元,由被告李杰负担506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