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原告姜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姜海燕,现19岁。1998年被告起诉离婚,1998年4月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于2005年3月24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我到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贵院于2014年2月28日开庭,因为我在外地打工没有到庭,(2013)魏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我从外地回来,她不让我进家,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没有一点夫妻之情,更是无法共同生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坚决要求离婚;2、婚后财产各半,婚前财产;3、婚生女海燕已19岁,随父随母自择;4、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某,现年19岁。1998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1998年4月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05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付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作出(2013)魏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3)魏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完整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