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号。负责人:张树明。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凯银,总经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等货物的批发、零售。因业务需要,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30日、2011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货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采购灯具、风扇产品(详见货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原告统计,全部货物总价款为1891340.54元,被告已支付1190000元,被告尚欠701340.5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01340.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009年9月30日、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货物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销售灯具、风扇、电暖气等货物。截止到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891340.5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701340.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合同协议书》三份、增值税发票35张、《收据》1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天诚五交化批发站货款人民币701340.5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