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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位高峰与张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高峰,张海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位高峰,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瑞,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位高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高峰、被上诉人张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份,张海瑞受位高峰雇佣到内蒙古鄂尔多斯乌兰木伦镇光亚广场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程。2014年9月17日上午8点30分许,张海瑞到光亚广场三号楼一层西侧登梯进行消防弱电安装时,由于梯子放置在光滑的地板上,(没有人扶梯子和采取防滑措施)张海瑞登上梯子后,在重力作用下梯子滑落,张海瑞被摔下,导致张海瑞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到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花去医疗、检查费61667.76元,位高峰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部分其他费用共计82040元,张海瑞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张海瑞诉至法院,要求位高峰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89659.12元、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3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1220.92元。由位高峰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海瑞按照位高峰安排并使用由位高峰提供的施工工具直板梯子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梯子承受重力后滑落,导致张海瑞被摔下受伤,张海瑞受伤后,位高峰及时把张海瑞送到陕西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94天,张海瑞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张海瑞向雇主位高峰主张权利,雇主位高峰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张海瑞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施工安全应当负有防范意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本次事故,对此张海瑞也应负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张海瑞和妻子杨银荣于2013年2月26日在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辖区内购买刘秀丽的商品房居住,孩子在项城市实验中学读书,其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项城市城区,且张海瑞之妻杨银荣从2006年至今在项城市红卫礼品服饰厂打工。因此张海瑞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张海瑞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医疗和器具等费61667.76元,位高峰在张海瑞住院期间共为张海瑞支付费用82040元,本次张海瑞损失为:医疗费为49334.20元,(61667.76元×80%)残疾赔偿金71673.96元、(89592.12元×80%),误工费7363.2元(9204×80%),护理费8835.84元(22398.03元/年÷365天×2×8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80%),营养费960元(60天×20元×80%),交通、住宿费3200元(4000元×80%),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662.93元,减去已付的82040元,位高峰再赔偿张海瑞72622.9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622.93元。二、驳回张海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元,张海瑞承担1200元,位高峰承担1725元。位高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损失金额有误,应当纠正,位高峰为张海瑞配发了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具,张海瑞在人字梯上作业,因其自身防范意识差,未使用安全带,且人字梯没有放好,其操作失误,从人字梯上落下来摔伤,属于自身因素受伤,作为雇主位高峰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位高峰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正。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标准及金额错误,1、张海瑞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员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8835.84元计算错误,一审中张海瑞诉讼请求及诉状中损失明细主张的护理费仅为3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计算错误,交通、住宿费3200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张海瑞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海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应由位高峰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位高峰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海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认定雇主位高峰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查明张海瑞之妻杨银荣从2006年至原审判决时在项城市红卫礼品服饰厂打工,且张海瑞和妻子杨银荣于2013年2月26日在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辖区内居住,其经济来源和生活消费支出均在项城市城区,原审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张海瑞在原审中主张的护理费实际为11044.8元,扣除位高峰支付的8000元,剩余3044.8元,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护理费用为8835.84元,但张海瑞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是采用逐项扣除的方式得出的相应数额,原审判决是先计算出张海瑞的总损失后一并扣除了位高峰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海瑞护理费数额并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错误,张海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32元(93天×30元/天×80%),原审判决多计算588元,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交通、住宿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03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位高峰负担1500元,张海瑞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