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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方竹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方竹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李泰。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竹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泰与被告方竹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方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诉称,2014年5月30日18时46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行至本市七莘路宝铭路北约30米处时,与被告方竹奇雇佣的驾驶员杨希友所驾浙AD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9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80元、助动车维修费2,150元、停车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竹奇承担。被告方竹奇辩称,杨希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中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多次主动和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未予配合,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认可1,838.9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96.08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过高,故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4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30天;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材料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助动车维修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系牌号浙AD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838.9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骑燃气助动车于事故中受损,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金额为2,15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1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5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堪估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诉讼材料复印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系牌号浙AD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桐庐支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方竹奇雇佣的驾驶员杨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希友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方竹奇作为雇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838.9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为9,1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助动车修理费2,150元,由相应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050元,亦由相关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系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38.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助动车修理费2,150元、停车费1,0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合计17,93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评估费、鉴定费计1,550元,由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律师费、诉讼材料复印费计3,100元,由被告方竹奇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桐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泰损失19,488.90元;二、被告方竹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泰损失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36元,由被告方竹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