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文定勤与田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定勤,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定勤。委托代理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青华,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黄适宁,田林县委党校教师。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黄仔玲,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检疫员。上诉人文定勤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定勤及委托代理人张吉云,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彭斌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郭青华、黄适宁,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定安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负责人黄仔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五年提起诉讼法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田国用(90)字第0118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1年5月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如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20年,而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二十年,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在立案阶段已经受理,所以当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地管理使用三十多年,被上诉人将争议地划入一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诉讼,但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退回上诉人文定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亮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