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叙永县正东镇派出所民警途经该镇兴龙村四社村道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铁质小钢珠约100粒,黑火药一瓶,并将其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后,从2015年5月7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财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