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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与叶志立、余绍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叶志立,余绍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建材市场内。负责人陆子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业主,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刘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立,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余绍芬,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与被告叶志立、余绍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立、余绍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叶志立向我厂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租赁建筑材料合同对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每天的租金、租期及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期届满后,2015年2月23日,双方的租金及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我厂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我厂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等共计203030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得利息损失。被告叶志立、余绍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叶志立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租金每天0.02元;租赁期自租用之日起至所租物资还清为止,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期届满后,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对租金及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叶志立欠到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的钢管、扣件租金、赔偿及费用合计223030元,已付20000元,下欠203030元,欠款人叶志立、余绍芬。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建筑材料租用清单、退还清单、租金结算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志立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和原告与二被告对租金及赔偿费用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对租金等费用的结算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对给付期限及计算利率进行约定,可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立、余绍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20303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玉金冷轧带肋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叶志立、余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