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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尚开伟与尚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开伟,尚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尚开伟,男,汉族,1941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娟、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韬,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生。原告尚开伟诉被告尚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开伟诉称:原告是被告父亲。原告于1995年起开办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03年,被告成立昆明万能汽车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原告将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车辆和场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将昆明万能汽车有限公司交给被告独立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直到原告去世之日止。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从2012年10月起的费用,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费用,现该部分费用已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今的费用。原、被告虽是父子,但被告同样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的费用160000元;2、由被告从2015年2月起,继续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直至原告去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韬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西法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尚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订立《协议书》,约定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所有资产于2007年5月1日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独立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昆明万能汽车有限公司现经营管理的所有项目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干预昆明万能汽车有限公司的事务和经营。被告每月交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直到百年。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费用。经(2013)西法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费用1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费用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每月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被告作为债务人,没有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出抗辩,不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16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至原告去世时止,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原告去世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的相应依据,而《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涉及昆明万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昆明万能汽车有限公司的财产归属和经营管理事项,没有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是赡养费用,被告承担的只是履行期限届满的合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30000元费用,2015年5月以后的费用,原告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尚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开伟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费用190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