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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杨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季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季某某系父子关系。1981年11月27日,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杨某某与季某某母亲季荣珍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季某某抚养问题的内容为:季某某由季荣珍抚养,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元至1981年12月份止。自1982年1月起,杨某某即未支付过抚育费及关于季某某生活教育的其他费用,并以季荣珍有情绪为由未再看望季某某。根据相关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季某某目前为无业状态,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自谋职业者就业岗位补贴与社会保险补贴。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季某某按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每月支付赡养费2,346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赡养老人又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故季某某于情于法均应承担赡养杨某某的义务。至于赡养费的数额,则应根据下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杨某某离婚时,季某某还年幼,虽然离婚协议规定杨某某的抚养费仅需承担至1981年底,但并未阻止杨某某此后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抚养帮助,且杨某某一直未探望季某某,季荣珍有无情绪不能作为其无法探望季某某的理由,故杨某某在季某某成年之前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足够抚养责任;杨某某现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与生活能力,在季某某根据其经济情况承担赡养义务的同时,也应在节约生活成本与寻求经济救济方面予以配合;季某某根据相关部门的证明,也处于无业状态,杨某某称季某某经营酒吧没有证据。综上,酌情后确认季某某应支付赡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00元。据此,判决如下:季某某自2015年1月起按月给付杨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也未探望过季某某,双方互不相识。季某某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现在年老,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法生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杨某某现在年老,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季某某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经济现状、劳动能力,酌情判定季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季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