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要求确认准予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初字第32号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韩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火焱。委托代理人崔艳君。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鑫盈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怀柔分局)2004年7月9日准予天坛鑫盈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坛鑫盈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1999年7月19日在被告工商怀柔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韩燕出资18万元、韩杨梅出资12万元。2004年7月、2010年7月和2012年12月,郝永良、郝永君、郝强通过假冒股东签字等方式,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怀柔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怀柔分局对相关变更登记予以准许。2012年10月29日,在原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郝永君等人擅自以天坛鑫盈公司名义向北京盛泽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坛鑫盈公司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660万元并支付逾期费用。2012年9月25日,北京欧狮龙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敖焌桉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郝永君等人擅自以天坛鑫盈公司名义向敖焌桉提供担保。后敖焌桉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天坛鑫盈公司强制执行,要求天坛鑫盈公司归还借款1600万元及滞纳金。上述两起案件中,朝阳法院、怀柔法院已先后查封了天坛鑫盈公司名下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68号房屋。同时,因上述案件导致天坛鑫盈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工商怀柔分局未履行审查审核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准予天坛鑫盈公司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工商怀柔分局2004年7月9日准予原告天坛鑫盈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工商怀柔分局准予天坛鑫盈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7月9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5年。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准予其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雨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周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