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光高、陈造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高,陈造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高,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杨光高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造基,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造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对被告人陈造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合伙到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全岭队附近的“老陈冲”、“竹根麓”、“竹根麓尾”山岭处,砍伐他们分别向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6购买的桉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鸿嘉林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共计12.49亩,原有立木蓄积量共计90.4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杨光高参与无证砍伐原有立木蓄积量共计90.4立方米;被告人陈造基参与无证砍伐原有立木蓄积量共计38立方米)。具体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合伙购买了杨某2、杨某3位于灵山县伯劳镇平心村委会全岭队附近“竹根麓”、“竹根麓尾”山岭处的桉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杨某4、杨某1等人砍伐出售。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面积共计5.07亩,原有立木蓄积量共计38立方米。2、2014年4月,被告人杨光高单独购买了杨某5、杨某6位于灵山县的“老陈冲”、“竹根麓”、“竹根麓尾”山岭的桉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杨某4、陈某1等人砍伐出售。经鉴定,被滥伐的桉树林木面积共计7.42亩,原有立木蓄积量共计52.4立方米。2014年5月14日16时许,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光高接到钦廉派出所民警的传唤后,即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杨光高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造基主动到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0日,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造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伯劳林业站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钦廉林场林业主调查设计中心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陈某1、杨某5、杨某6、杨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钦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钦廉林场伯劳工区林木采伐分布图、滥伐林木面积及蓄积量鉴定意见、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高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陈造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滥伐林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杨光高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陈造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90.4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陈造基伙同被告人杨光高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8立方米,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在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光高在接到派出所的传唤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造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光高、陈造基均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造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代理审判员 商达凤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