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照海,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连集信用社员工。被告:吴健华(又名吴建华),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已偿还26.18元。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9973.82元及利息。被告吴建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建华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2、被告吴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建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吴建华与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华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月利率9.9‰,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0%计收罚息。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6.18元,下欠借款本金29973.82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建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建华发放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即11.88‰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73.8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郭玉玲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73.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按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9.9‰计付,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按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11.88‰‰计付,自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1.88‰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