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商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原告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恋相识,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一子商吴某熙。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巨大差异,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商吴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吴某通过网上聊天相互认识,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生一子取名商吴某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商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在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14-2-118号,吴某常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吴某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吴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商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