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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业军与刘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业军,刘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0号原告:孙业军,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玉芝,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职,男,现住齐河县。原告孙业军诉被告刘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芝、被告刘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业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齐河县开发区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时,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在原告背后持刀向原告连砍四刀,造成原告身体多次受伤,并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原告所穿的衣服也全部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的医疗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由15000元变更为19760.7元。被告刘职辩称,原告家人先打的我父亲,并且原告家人将我向车上拉,所以我才打的原告。原告鼻梁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我持刀砍原告属实。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我认为我只应赔偿原告医药费和损坏的衣服的费用,并且此事已经经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原告孙业军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4】00086号一份、案情说明表一份、原告羽绒服损坏情况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叔叔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对原告孙业军询问完毕后,被告刘职持刀将原告砍伤,并造成原告的衣服损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提交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17日)一份、患者费用清单汇总一份、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141.7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鼻骨骨折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鼻梁骨骨折不是我造成的,我叔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其造成的,当时公安局出警,并且执法记录仪记载原告当时鼻子已经受伤,所以对原告鼻骨骨折进行治疗的花费我不应当承担,并且根据诊断证明,鼻子是鼻根部皮肤裂伤,不是骨折。三、提交原告出院后在桑元赵门诊进行治疗的收费单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此门诊治疗花费13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我怀疑此单据系造假。该门诊不是正规医院,且只有一张单据,也无其他证据。该单据系手写,我方不予认可。四、提交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600元,以及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60天、护理期限14天、营养期限14天、护理人数1人,并且该鉴定结论中亦指出原告鼻骨骨折。被告质证后认为,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为鼻梁骨骨折与刚才的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我认为原告的伤只是鼻根部皮肤裂伤。另外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时间过长。五、提交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齐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开车,误工费为6490元(根据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六、提交护理人员王俊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内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护理人员居住地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77元,护理14天,共计108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提交齐河县新贵族服饰商店销售小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砍伤,衣服损坏,且衣服作为涉案物品已被扣留在公安机关,在该商店购买的羽绒服,价值560元。对于损坏的其他衣服不再主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意赔偿560元。八、提交出租车单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我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此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应是机打器打出的发票,并且交通费不该这么多。原告如果治病最多花费100元。九、提交赔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的伤害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同刚才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不应该有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也不应该有。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我曾与原告调解,而原告不同意调解,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十、提交齐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中已经存在)、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26日)一份(因为当时的诊断证明书字不清楚,又根据病历重新开具的),用于证明原告鼻骨骨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鼻梁骨骨折的事实没意见,但不能证明是我打的。十一、提交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九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斗殴时原告没有受伤,在派出所内,被告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砍伤原告,致原告鼻梁骨骨折,身体受伤。被告质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鼻梁骨骨折是我打的。十二、提交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桑园赵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门诊处方笺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节省费用,在该卫生室输液7天消炎,且在该卫生室为背部、额头的伤拆线。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不是官方医院。十三、提交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无论判决书还是调解书,营养费的标准均是30元/天。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职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4】00086号一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双方家庭互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的叔叔发生的,故意伤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这是两个事情。二、提交齐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齐公(开发区)调解字【2014】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砍原告,与交通事故是一个事情,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此调解书只能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不再互相追究法律责任,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17时许,齐河县开发区园区北路与晏黄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发生斗殴。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王庆林、房伟出警后将违法人员孙业军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交通事故另一方的家人刘职怀揣一把砍刀在派出所门外等候。待民警将孙业军询问完毕之后,刘职冲进派出所大厅内将孙业军砍伤,随后被民警当场制止。齐河县公安局对刘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收缴砍刀一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职认可自己造成了原告孙业军前额和背部的伤情,同意赔偿,但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花费和衣服损坏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业军鼻骨骨折究竟是谁造成的。对此,原告孙业军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其中的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14】00086号一份、案情说明表一份)、第二组证据(其中的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17日)一份)、第十组证据(其中的交齐河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1月26日)一份)及第十一组证据(即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九份)予以证实原告孙业军鼻骨骨折系被告刘职的加害行为所造成,被告刘职不认可孙业军鼻骨骨折系其造成,且认为原告的伤系其叔叔造成的,当时公安局出警,执法记录仪记载当时原告鼻子已经受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孙业军的鼻骨骨折系被告刘职的加害行为所造成。二、被告刘职认为其砍原告孙业军,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斗殴是一个事情,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调解完毕,原告不应再起诉的辩解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被告刘职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即齐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齐公(开发区)调解字【2014】号一份),原告认为,从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只能看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斗殴的双方不再互相追究法律责任,不再发生任何纠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治安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刘职的签名,而只有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斗殴的当事人“孙业军”、“刘双喜”的签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而本案中的被告刘职却因砍伤原告孙业军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故被告刘职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孙业军自行委托的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是否应采信。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时间为60个工作日,护理期限为14天,营养期限为14天,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刘职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经本庭依法释明,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系依法鉴定而出具的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业军所受的伤害系由被告刘职持砍刀砍伤所造成,被告刘职有过错,故被告刘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业军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506.7元,原告提交了第二组证据(其中的患者费用清单汇总一份、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41.7元)、第三组证据(即齐河县晏城镇桑元赵门诊一张,金额为1365元)及第十二组证据(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桑园赵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门诊处方笺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职对此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实,故医疗费3506.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490元/月×2个月=12980元计算,提交了第五证据(即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其异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对原告的月收入仅根据其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就此平均主张其月收入为6490元,原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为61498元,本院认定原告月收入为512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125元/月×2个月(60日)=102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7元/天×14天=1084元,并提交了第六组证据(即护理人员王俊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内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故护理费应为33元/天×14天=4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4天=4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该有住院伙食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14天=420元,并提交了第十三组证据(即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每天3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有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齐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营养期限为14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560元,原告提交了第七组证据(即齐河县新贵族服饰商店销售小票一份),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赔偿,本院依法支持。7、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第八组证据(即出租车单据三张),被告认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该三张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交通费不应花费这样多,顶多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出租车3张出租车定额票据,但未明确该定额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所提异议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第四组证据(其中的鉴定费单据一份,金额为600元),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其曾与原告调解,而原告不同意调解,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用砍刀砍伤,其就损伤进行鉴定亦属必要,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业军162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业军负担31.5元,由被告刘职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徐庆学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贵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