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程韬与刘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韬,刘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479号原告程韬,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锋,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址不详。原告程韬与被告刘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韬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1月16日起的计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刘得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原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补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原告的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原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原告程韬上述借款的利息还清借款时止(其中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2014年1月16日起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得锋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67.50元,由被告刘得锋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刘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