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与甘肃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甘肃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负责人武召恒。委托代理人宋洋。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甘肃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甫。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原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分公司)与被告甘肃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洋、刘永梅、被告丰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成立,由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承建被告工程,包括:生产厂房、配套管道、电气、煤气管道、蒸汽管道安装及管道支架制作等工程,共计结算工程款34695579.23元,被告至2010年12月共计支付11555139.68元后再未付款,欠款23140439.55元。2012年12月,华峰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形式购买华峰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故华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承继。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0439.55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对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认可,因宏丰公司实际控制原告的财务及印章,其在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2010年,华峰公司先后与被告丰圆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峰公司承建丰圆公司生产厂房、配套管道、电气、煤气管道、蒸汽管道安装及管道支架制作等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4695579.23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工程款23140439.55元,被告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实业公司)与华峰公司达成资产重组协议,宏丰实业公司以现金形式购买华峰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2014年,宏丰实业公司由酒钢集团公司吸收合并,成立“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华峰公司工程款23140439.55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华峰公司的债权经宏丰实业公司收购后,宏丰实业公司又被酒钢集团公司吸收合并成立宏丰分公司,故宏丰分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欠付华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依法有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丰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140439.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贤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祁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