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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艳君与郭连超、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君,郭连超,刘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27号原告刘艳君。被告郭连超。被告刘蕊。原告刘艳君与被告郭连超、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君、被告郭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艳君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郭连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方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以前,被告郭连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向刘艳君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还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郭连超、刘蕊。身份证号:××郭连超;身份证号:××刘蕊。2014年9月23日”。该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如约偿还该借条所载款项。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借条。经质证,被告郭连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被告刘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33000元借条及其与被告郭连超的各自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起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连超、刘蕊共同偿还原告刘艳君借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连超、刘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