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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玉初与黄顺林、黄顺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初,男,192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林,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庚,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玉初因与被上诉人黄顺林、黄顺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玉初与黄顺林、黄顺庚同是翁源县龙仙镇会联村散屋组(以下简称“散屋组”)人。李玉初现居住在其儿子李育源的房屋内,李育源对其所在的房屋领取了三华府集建总字[90]第440220号、第会联10:00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图号为47、48、56号地,自有使用权面积共计83M2。另查明:1994年4月,李玉初以住房困难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其住房(图48图47)东西二边的空地共56M2为自己的宅基地,其中东边24M2,西边32M2,因该二处空地为黄顺林、黄顺庚的自留菜地,李玉初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并没有与黄顺林、黄顺庚协调,李育源、李玉初准备建房时,被黄顺林、黄顺庚发现并制止,经原翁源县龙仙管理区、国土所调处,无法解决争端;翁源县国土局派人调查后,于1995年10月17日作出翁国土监字(1995)04号《调整批准用地位置决定书》,该决定书做出如下调整“一、用地人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批准五十六平方米宅基地位置,由原来的围墙东、西两侧调整为围墙内。二、围墙内的空地除五十六平方米外,余下部分也确定给用地人使用。三、李育源(用地人大儿子)现持的三华府集建总字(90)第440220号、第会联10:00431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更改,取销已填入的五十六平方米,填写入围墙空地面积(具体面积由三华国土所实地核实)”,该决定书由李玉初签收;李育源、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的宅基地,已由翁源县国土局作出调整决定,其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又查明:1998年,李玉初、李育源与黄琰林、黄顺林、黄顺庚因李玉初现住所地东西两边共56平方米空地等产生争议,据此,李玉初、李育源诉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翁源法院”),要求黄琰林、黄顺林、黄顺庚赔偿损失3000元,并返还李玉初、李育源住所地东西两边共56平方米宅基地,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玉初、李育源诉请的其住房东西二边的宅基地,已由翁源县国土局作出调整决定,其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对李玉初、李育源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于1998年7月22日作出(1998)翁法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三、驳回李玉初、李育源要求返还宅基地五十六平方米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李玉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顺林、黄顺庚以强欺弱,欺压李玉初人老体弱,强行将李玉初于1994年4月经散屋组村集体同意及经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宅基地56平方米占为己有。数年来,李玉初不断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诉请求给予保护,但均得不到保护,无奈李玉初只好忍气吞声,更无奈的是黄顺林、黄顺庚在李玉初居住的房屋周围又强行种植蔬菜,木瓜给李玉初生活上造成伤害,如黄顺林、黄顺庚种植的木瓜对李玉初的电表有损害,及黄顺林、黄顺庚用纸炮将李玉初的大门玻璃损坏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黄顺林、黄顺庚立即停止对李玉初房屋相邻权的不法侵害;2、黄顺林、黄顺庚立即清除在李玉初房屋周围强行种植的蔬菜,木瓜等及保持李玉初房屋周围空间4米的自然地;3、本案诉讼费由黄顺林、黄顺庚负担。2014年10月16日,翁源县龙仙镇会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联村委会”)出具《证明》称:“会联村散屋组李玉初房屋两边的地是原生产队分给黄顺林、黄顺庚两人的自留地。”但没有证据显示黄顺林、黄顺庚取得了该地的自留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26日,经原审法院到现场核实,黄顺林在李玉初住房东边的24M2的空地处种有蔬菜(距离李玉初墙壁约有40-50厘米)和木瓜树两棵,黄顺庚在李玉初住房西边的32M2空地处种有蔬菜(距离李玉初墙壁约有80厘米)。2014年12月2日,本院询问李玉初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全,其称:本案起诉前,黄顺林在李玉初住房东边的24M2空地处靠着李玉初墙壁种有四棵木瓜树,影响了李玉初的房屋安全,但在起诉后的第二天左右,黄顺林已经将靠着墙壁的木瓜树砍掉了,现在黄顺林已经没有影响李玉初房屋安全等侵权行为。李玉初对此也认可除该四棵木瓜树外,黄顺林没有其他行为影响李玉初房屋安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共56M2的空地经(1998)翁法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翁国土监字(1995)04号《调整批准用地位置决定书》确认,其所有权为村集体,但因该空地原本一直由黄顺庚、黄顺林用于种植蔬菜,现仍由黄顺庚、黄顺林种植蔬菜及两棵木瓜树(都与李玉初住房的墙壁保持一定距离),会联村委会未表示异议,李玉初并无证据证明黄顺庚、黄顺林种植蔬菜、木瓜的行为影响了李玉初的房屋安全,侵犯了李玉初的权利,现李玉初请求黄顺庚、黄顺林停止对李玉初房屋相邻权的不法侵害,清除其房屋周围的蔬菜、木瓜并保持李玉初周围空间4米的自然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李玉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李玉初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玉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玉初已预交),由李玉初负担。李玉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共56㎡的空地经翁源法院(1998)翁法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翁国土监字(1995)04号《调整批准用地位置决定书》确认,其所有权为村集体,但因该空地原本一直由黄顺庚、黄顺林用于种植蔬菜,现仍由其种植蔬菜及两棵木瓜树(都与李玉初住房的墙壁保持一定距离),会联村委会未表示异议,李玉初并无证据证明黄顺庚、黄顺林种植蔬菜、木瓜的行为影响了李玉初的房屋安全。侵犯了李玉初的权利。二、李玉初认为:本案李玉初的住房先建成,黄顺庚、黄顺林的自留地、种菜地是原村小组分给他们的,在另一个地点,黄顺庚、黄顺林却用来种植竹子,及用来建晒谷场(禾坪)用地。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共56㎡的空地原是门坪,村民的休闲地,根本未有菜地在住房二边。对此,村民众所周知。黄顺庚、黄顺林侵占村小组的休闲地种植蔬菜、木瓜,属侵占行为。三、黄顺庚、黄顺林在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种植蔬菜、木瓜,木瓜将李玉初的住房瓦面损坏也是人所皆知的,原审诉讼期间其自行清除四棵明显损害李玉初住房的木瓜,如没有妨碍,黄顺庚、黄顺林不会自行清除那四棵木瓜树。四、黄顺庚、黄顺林在其住房东西二边种植蔬菜、木瓜,使用污水污染环境,对李玉初有严重的影响。五、翁源法院(1998)翁法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原告诉请其住房东西二边的宅基地,已由国土局作出调整决定,其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虽属集体所有,但该判决也没有认定归黄顺庚、黄顺林所有。原审法院未判令黄顺庚、黄顺林清除占用集体土地上种植蔬菜、木瓜是错误,偏袒黄顺庚、黄顺林。六、原审法院查明会联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会联村散屋组李玉初房屋两边的地是原生产队分给黄顺林、黄顺庚两人的自留地。该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自留地应该有自留地使用权证。同时集体的财产法律规定应该由本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决定,不能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决定。会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生产队分给黄顺庚、黄顺林的自留地,菜地是另一个地点,黄顺庚、黄顺林已作他用。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偏袒黄顺庚、黄顺林,是无效的证明。据此,李玉初请求法院判令:1、黄顺庚、黄顺林停止对李玉初的不法侵害。2、黄顺庚、黄顺林清除李玉初住房东西二边56㎡种植的蔬菜、木瓜。黄顺庚、黄顺林答辩称:一、黄顺庚、黄顺林根本不存在对李玉初房屋相邻权的侵害行为。黄顺庚、黄顺林的自留地(菜园)分别在李玉初房屋的左右两边,黄顺庚、黄顺林在自留地种菜是行使自家自留地经营权的行为,没有侵占李玉初房屋任何地方,也不存在对李玉初房屋相邻权的侵害行为。二、李玉初房屋左右两边的地方是黄顺庚、黄顺林的自留地。对此有会联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对该自留地黄顺庚、黄顺林家一直在此种植蔬菜,这也是散屋组众所周知的,未与他人发生争执。三、李玉初没有证据证明黄顺庚、黄顺林侵害李玉初房屋相邻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玉初提出黄顺庚、黄顺林侵害了李玉初房屋相邻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由李玉初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黄顺庚、黄顺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李玉初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顺庚、黄顺林在李玉初房屋边的土地上种植蔬菜、木瓜对李玉初的房屋有无影响。关于黄顺庚、黄顺林在李玉初房屋边的土地上种植蔬菜、木瓜对李玉初的房屋有无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玉初与黄顺庚、黄顺林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方,彼此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虽然黄顺庚、黄顺林在李玉初房屋边的土地上种植了蔬菜、木瓜,且黄顺林在李玉初住房东边的24M2空地处靠着李玉初墙壁种有四棵木瓜树,可能影响了李玉初的房屋安全,但在李玉初起诉后,黄顺林已经将靠着李玉初墙壁的木瓜树砍掉了,消除了该木瓜树对李玉初房屋安全的影响,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顺庚、黄顺林现种植的蔬菜、木瓜树的行为影响了李玉初的房屋安全,也无证据反映黄顺庚、黄顺林现种植的蔬菜对李玉初存在空气污染等方面的影响。鉴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李玉初要求黄顺庚、黄顺林停止对李玉初房屋相邻权的不法侵害,清除其房屋周围的蔬菜、木瓜树,并保持李玉初周围空间4米的自然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玉初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玉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