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晓佺与刘国庆、齐聪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2)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22号复议人:亓丽华,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晓佺,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国庆,男,汉族。被执行人:齐聪颖,女,汉族。申请复议人亓丽华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3日,亓丽华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渭南中院对渭南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室外工程、物品设备、构筑物等资产的委托拍卖及拍卖款的分配。理由是,1、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2014年9月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用已被西安警方冻结了的高登公司的股权、土地、房产作担保,该担保是无效的。渭南医院所使用的土地、房产是高登公司的,该医院只是租用,渭南医院无权用该资产提供担保。2、认定错误。财产是高登公司的,不是刘国庆、齐聪颖的。刘国庆、齐聪颖均不是高登公司的股东,渭南医院所使用的土地、房产是租用高登公司的。2014年7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经侦大队就冻结了的高登公司的土地、房产,2015年1月12日又续查封(1月10、11日为双休日),并没有对冻结了的高登公司的土地、房产进行解冻。2014年9月5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用已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经侦大队冻结了的高登置业公司的股权、土地、房产作担保,该担保无效。渭南中院依据无效的担保进行拍卖,显然是违法的。3、程序违法。申请人2015年2月3日向渭南中院申请异议并立案,其院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听证,2015年4月21日收到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立案后,渭南中院对查封的财产,依法应不得进行处分,其处分违法。吴晓佺与刘国庆、齐聪颖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是3000万元及利息,渭南中院却查封、拍卖了11961.29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查明,渭南中院依据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执字第0046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吴晓佺与被执行人刘国庆、齐聪颖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晓佺与被执行人刘国庆、齐聪颖于2014年9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高登公司、渭南医院为刘国庆、齐聪颖提供担保责任。和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刘国庆、齐聪颖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9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对高登公司在韩城市工商局登记的股权予以查封,对高登公司在渭南市临渭区土地局登记的渭临国用(20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查封,对高登公司在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渭南医院的所有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1月12日,渭南中院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3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渭南医院所有资产。2015年2月2日,亓丽华向渭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刘国庆涉嫌诈骗其1680万元,签有借款合同,刘国庆以高登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以刘国庆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并于2014年7月9日将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包括渭南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现异议人通过公告得知法院要强制执行拍卖该涉案财产。异议人认为执行拍卖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在公安机关查封财产情况下,法院执行拍卖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拍卖渭南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渭南中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吴晓佺与刘国庆、齐聪颖一案中,查封、拍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高登公司、渭南医院的财产,因刘国庆、齐聪颖在二公司中占有绝大部分股份,执行二公司中刘国庆、齐聪颖的财产是正确的。公安机关虽对渭南医院的土地、房产进行了冻结、其进行轮候查封,但公安机关冻结期限届满后其轮候查封裁定自然生效,其执行拍卖并不违法。故亓丽华请求中止执行拍卖渭南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4月15日,渭南中院作出(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还查明,2014年9月5日,申请人甲方吴晓佺与被执行人乙方刘国庆、齐聪颖、丙方高登公司、丁方渭南医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丙方承诺乙方未能按照第一条的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3条约定“丁方承诺乙方未能按照第一条的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丁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高登公司、渭南医院均盖有印鉴,两单位法人代表刘国庆、齐聪颖有签字并盖有私人印鉴。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交渭南中院备案,并由渭南中院监督执行。2015年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渭南中院发函,通报了犯罪嫌疑人刘国庆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被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还通报了该局“已对高登公司全部股权依法进行了冻结(冻结日期:2014年7月7日-2015年元月6日,续冻日期:2015年元月12日-2015年7月11日),对该公司在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的所有土地[土地证号:渭临国用(2009)第0**号]及所有房产依法进行了冻结和查封(冻结日期:2014年7月9日-2015年元月8日,查封日期:2015年元月12日-2017年元月11日)”。本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向渭南中院发函中,说明了公安局查封、冻结渭临国用(20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房产的日期是2014年7月9日-2015年元月8日,续查封日期是2015年元月12日-2017年元月11日。2014年9月10日,渭南中院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也对渭临国用(20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房产予以查封。虽然新城公安分局先于渭南中院查封了渭临国用(2009)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房产,查封期限于2015年1月8日届满,但其续行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9日是工作日,10日、11日是双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渭南中院的轮候查封即从2015年1月9日生效,转化为现实查封。因此,渭南中院有权处分查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高登公司、渭南医院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向申请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该执行和解协议交渭南中院备案,并由渭南中院监督执行。执行程序中,担保人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既是对申请人的承诺,更是对人民法院的承诺,当被执行人逾期仍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上述和解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9月5日,虽然此时高登公司的财产已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查封、冻结,但和解协议约定高登公司、渭南医院自愿向申请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并非以被查封、冻结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任何财产。当渭南中院的查封由轮候查封转为现实生效的查封后,财产才具体化,在此情形下,渭南中院裁定处分查封的担保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尽管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有些地方表述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错误。综上,复议人亓丽华请求撤销渭南中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渭南中院对渭南医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室外工程、物品设备、构筑物等资产的委托拍卖及拍卖款的分配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复议人所主张的权利,其首先应当依法定程序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然后再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亓丽华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