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何乾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何乾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28号。代表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宝,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淑慧,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乾苗,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何乾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