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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棠,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斌辉公寓一楼的租住房内,为使玉秃鱼看上去较为新鲜,雇佣郭某、柏某、吴某、高某(均另案处理)使用胭脂红、柠檬黄等添加剂涂抹在玉秃鱼上,并将上述加工好的玉秃鱼运至宁波市江北区路林市场销售,至2014年6月9日案发,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经鉴定,被查扣的玉秃鱼、浸泡液中均检出柠檬黄、胭脂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东区江南村斌辉公寓一楼店面房内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当场扣押二十一袋黑钠粉、五瓶半胭脂红、三瓶半柠檬黄、一台电子秤、十支毛笔、加工过的玉秃鱼等物品及人民币27000元。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检测,在被查扣的玉秃鱼身上检出的柠檬黄、胭脂红不符合要求。审理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缴纳款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高某、郭某、柏某的供述,证人许某、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有关玉秃鱼检测情况的通报、银行流水清单,罚没财物票据,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雇佣他人在加工玉秃鱼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累计销售额达人民币1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黑钠粉二十一袋、胭脂红五瓶半、柠檬黄三瓶半、电子秤一台、毛笔十支及加工过的玉秃鱼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柯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