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作棋与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棋,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作棋,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驻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经营者隋希国,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王作棋与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棋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卖给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一批苹果,期间被告给付部分果款,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6444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已付38400元,尚欠2604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苹果款2604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果农,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隋希国。2012年秋季,原告将自产苹果卖给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644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作棋苹果款64440元贰万柒仟柒佰捌拾贰整,2013年11月5日一次付清,如有逾期未付按银行利息的五倍付给对方。”该欠条加盖被告印章,并有经营者隋希国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已付38400元,尚欠2604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向原告王作棋购买苹果,共欠原告苹果款64440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已还款38400元,尚欠原告2604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村里集镇希国冷风库给付原告王作棋欠款26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并应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季宏典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