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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宏伟与蒋仙德、蒋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伟,蒋仙德,蒋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蒋宏伟。被告:蒋仙德。被告:蒋春方。原告蒋宏伟为与被告蒋仙德、蒋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蒋宏伟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伟、被告蒋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宏伟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蒋仙德向原告借来人民币伍万元,并且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一份,由被告蒋春方作担保。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一部分。至今,被告蒋仙德尚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春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蒋仙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蒋春方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仙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蒋宏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仙德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蒋春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仙德答辩称:借款及出具借条均属实,但所借款项中,被告蒋仙德实际使用了10000元,被告蒋春方使用了40000元;被告蒋仙德并不认识原告;被告蒋仙德已归还了20000元,之后的利息都是被告蒋春方在归还。被告蒋仙德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蒋春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蒋春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宏伟与被告蒋仙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蒋仙德辩称其仅实际使用了借款中的10000元,剩余部分系被告蒋春方使用了,但其对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实并无异议,且借款后款项如何支配系其自愿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对还款义务的抗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春方自愿为被告蒋仙德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仙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宏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蒋春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蒋仙德、蒋春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文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