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奚秀英与马晓伟、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秀英,马晓伟,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奚秀英,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也,女,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马晓伟,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飞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地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胜,男,1991年1月4日生,住宁江区。原告奚秀英诉被告马晓伟、被告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也、被告马晓伟、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住宁江区维也纳花园小区26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马晓伟住宁江区维也纳花园小区26号楼3单元503室。2014年12月23日,我发现我家卫生间棚顶往下渗水,就去找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晓伟配合排查,被告马晓伟态度强硬、拒绝排查。被告物业公司又找到我家楼上的501室,将其卫生间拆除后发现是被告马晓伟家的排水管阀门漏水。被告马晓伟应对自家排水管线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马晓伟辩称,漏水同我家没有关系,不是我家用水及地热漏水的,是主管线的事,是建筑时出现的问题,我家也是受害者,我不同意承担修复的费用。被告物业公司:从发现漏水到解决完毕,我公司一直配合原告进行检查,被告马晓伟家不应该封闭排水管观察孔。这栋楼是2010年交工的,质保期是2年,现已过了质保期,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宁江区维也纳花园小区26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马晓伟住该楼3单元503室。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发现室内卫生间棚顶渗水,就去找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晓伟配合排查,被告马晓伟予以拒绝。被告物业公司又找到该楼3单元501室于生文家,将其卫生间拆除、打通漏水部位楼板后,发现漏水来源于被告马晓伟家,最后发现是被告马晓伟家的排水管阀门漏水(被告马晓伟家装修时将该排水管封闭装修,没有预留管道阀门检查孔)。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于生文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赔偿因检查漏水问题给于生文家造成的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Q-015-1号、(2015)第Q-015-2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1000元),结论为:原告家卫生间拆除及维修费用为912.32元、于生文家卫生间拆除及维修费用为1136.61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马晓伟没有预留排水管道阀门检查孔,将排水管道封闭装修,致使在出现漏水现象时无法及时找到漏水点,导致扩大发生查找费用,故被告马晓伟应负责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奚秀英赔偿款2048.93元(912.32元+1136.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