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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与王发廷、鞠展荣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王发廷,鞠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吴忠花,女,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原告刘迎春,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原告刘迎香,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临江市。原告刘雪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临江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廷,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被告鞠展荣,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龙波,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莲婷,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诉被告王发廷、鞠展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不服,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3日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及其三人与吴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言,被告王发廷及其与鞠展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龙波、王莲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为其父亲举行生日寿宴,特别邀请刘德贵(已故)帮忙写礼单。刘德贵与参加寿宴的人员共进午餐后,下午继续留在被告家帮忙。当帮工至当晚9时许,刘德贵出现了上吐下泻的症状,于是,原告给村医打电话请求治疗,虽然村医给刘德贵注射了盐水及抗生素,但刘德贵病情亳无缓解。第二天,刘德贵入住临江市友谊医院进行治疗,但病情仍未见好转,于是,刘德贵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刘德贵病情极其危重,根本无挽救可能。2013年10月4日,原告将刘德贵接回临江市友谊医院准备后事。2013年10月5日,刘德贵终因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认为刘德���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食物中毒而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216.99元。被告王发廷、鞠展荣辩称,刘德贵的确到被告家帮忙庆寿,但是自愿帮忙,寿宴当日来了许多邻居、亲属,全都就餐了,并非都吃坏肚子,刘德贵吃坏肚子是什么原因,没有医学解剖证据,刘德贵在哪吃食物造成中毒,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刘德贵有病史,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胃炎、饥饿酮症、高血压等病症,医嘱注意饮食,刘德贵在北京、临江等地都住院治疗过。另外,经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程序上有瑕疵,且鉴定结论不科学,没有说明刘德贵是吃什么食物造成的拉肚子,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村医讲,没有去吃饭的村民也有拉肚子的,与刘德贵同桌吃饭的人却没有拉肚子的,被告家人吃完寿宴后也没有一人拉肚子,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方律师对参加寿宴的10位村民的询问笔录。证明10位村民参加被告家寿宴后,均出现不同程度的拉肚子等病症。2.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寿宴后的第二天,刘德贵因急性胃肠炎、感染性休克等病症在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急性肝衰竭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天,由于无法治愈,又转回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昏迷、急性肾功能衰竭等病症死亡。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德贵的死亡与食用被告家食物有关联。4.21位村民联名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参加被告家寿宴后,21位村民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呕吐、拉肚子等病症。5.证人刘德荣、刘德花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参加被告家寿宴后出现呕吐、拉肚子的病症。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德贵的的死亡与食用被告家食物有关联。对证据1、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科学依据,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原告方律师对10位村民的询问笔录,其中有5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刘德荣、刘德花系刘德贵的亲妹妹,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德贵的死亡与被告有关。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李云龙、王贵军、程远贵、田秀芝、张生临出庭作证。其中李云龙证实其有肠炎,经常拉肚子,在参加被告家寿宴前,一个多月没拉肚子,参加寿宴后拉肚子了,什么原因不清楚,参加寿宴的其他人是否拉肚子不清楚。其余4人均证实参加被告家寿宴后,没有任何不良反应,也没听说其他人有不良反应。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李云龙的证言,无异议,其余4位证人均系被告家朋友,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刘德贵的死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家中为其父亲举行生日寿宴,刘德贵(已故)帮忙写礼单,刘德贵与参加寿宴的人员共进午餐后,继续留在被告家帮忙至���饭后回家。第二天早晨,刘德贵因呕吐、拉肚子等病症找村医高相明给予治疗,村医在刘德贵家中为其注射了磷霉素和氯化钠后离开。由于病情无缓解,2013年9月26日,刘德贵被家人送往临江市友谊医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急性胃肠炎、感染性休克。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日,刘德贵被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急性肝衰竭。因病情危重,无治愈可能,于2013年10月5日,刘德贵又被转回临江市友谊医院,治疗1天后死亡。主要诊断:急性肝功能衰竭-肝昏迷。刘德贵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医学尸体解剖。原告诉前曾单方委托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刘德贵在临江市友谊医院的住院病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代理律师对10位村民的询问笔录(其中有5位村民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7位村民未出庭作证),于2014年2月7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德贵的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刘德贵的死亡与其2013年9月25日聚餐后存在关联。原告起诉后,受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刘德贵(已故)委托鉴定说明函”:此鉴定需要提供被鉴定人饮食后出现呕吐物的毒物检验结果或尸检病理报告,方可确定是否与食用食物存在因果关系,否则,鉴定无法进行;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关于刘德贵(已故)委托鉴定退卷函”:根据目前的送检材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决定退回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退卷函”:此鉴定需要提供被鉴定人饮食后出现呕吐物的毒物检验结果及尸检病理报告,并需要庭审质证过的证人证言,如果上诉材料无���提供,单凭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刘德贵死亡与其食用王发廷、鞠展荣家食物有无因果关系。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到临江市六道沟镇西马村调查(举行寿宴地),大部分村民不愿意接受调查,只有高相明、王树民、尹金花、李云凤、张从信、王光伟、赵志斌、王六廷、姜文喜9位村民接受了调查,其中尹金花、李云凤、张从信、王光伟、王六廷、姜文喜均表示参加寿宴后没有不良反应,王树民称寿宴后肚子痛过,但没什么大事,不知道是不是坏肚子,赵志斌没去参加寿宴,高相明是村医,其证明寿宴的第二天,参加寿宴的刘德贵和常雄因拉肚子到其诊所打针治疗,没去参加寿宴的人也有因拉肚子到其诊所打针治疗的,寿宴后有不少村民到其诊所购买治疗拉肚子的药(诺氟沙星),其中食物中毒、中暑、胃肠感冒都可以导致拉肚子,具体什么原因,只有通过化验才能确定。高相明向本院提供了其购进“诺氟沙星”药品的票据明细:2012年09月27日:120盒2013年05月06日:10盒2013年07月01日:20盒2013年07月30日:10盒2013年11月25日:1盒2014年02月10日:40盒2014年07月07日:20盒寿宴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另查,被告为父亲举行寿宴的当天,共摆放20余桌酒席,每桌10人左右,餐后有2人(刘德贵、常雄)因拉肚子到村医处打针治疗,因当时二人均未做医学检验,具体病因不明。寿宴时,刘德贵与常雄自身均患有多种疾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卷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是以原告方律师对10位村民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而不是依据鉴定人员的专业性技能得出的鉴定意见,且询问笔录的内容并未经庭审质证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证人刘德荣、刘德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出庭作证的5位证人证言中,虽然原告对证人李云龙的证言无异议,但因李云龙自身患有肠炎,其参加原告家寿宴后出现拉肚子的病症,是由于自身疾病原因,还是由于被告家食物原因,因没有经过医学检验,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德贵的死亡与食用被告家食物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王贵军、程远贵、田秀芝、张生临的证人证言,由于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本院对参加寿宴部分村民的调查,也不能证明刘德贵死亡与其参加被告家寿宴所食食物有关。从村医高相明向本院提供的其购进“诺氟沙星”药品的票据明细看,说明该药品在被告举行寿宴前销量一直很好(2012年9月27日一次性购进120盒),该票据明细证明不了高相明购进的药品均在被告举行寿宴后售出,即,不能证明村民参加寿宴后因胃肠疾病到村医处购买药品的事实。受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均认为仅凭原告目前提供的送鉴材料,不能对刘德贵的死亡原因作出科学的司法鉴定。由于刘德贵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医学尸体解剖,原告也不能提供刘德贵寿宴后其呕吐物的毒物检验报告,导致无法对刘德贵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德贵的死亡与其参加寿宴所食食物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吴忠花、刘迎春、刘迎香、刘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辉审��判员刘学功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