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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至庆与马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至庆,马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至庆。委托代理人罗海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金。上诉人王至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修车发生纠纷,在原告工作的后集汽修厂,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164.6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因修车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4.61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833.41元(5,000元/月÷30天×23天)、护理费1,837.47元(79.89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对原告精神伤害不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共计14,612.49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共计10,228.74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600元,尚需赔偿原告8,62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宗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至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628.74元(扣除被告马宗金已支付的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至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至庆负担130元,被告马宗金负担120元。上诉人王至庆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王至庆向法庭提交的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宗金的询问笔录、对王至庆的询问笔录、事发经过的录像U盘,完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马宗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至庆完全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至庆有过错,一审法院却依照被侵权人有过错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马宗金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其伤害承担责任。双方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及时修车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至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