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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谭某甲,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符某某,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喻某甲,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喻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李某某与宁乡县煤炭坝镇农技管理站签订了一份关于金泉山煤矿开采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1月2日,期满后井下的固定资产由农技管理站所有。2013年10月,金泉山煤矿因政策性关停,宁乡县煤炭坝镇农技管理站将金泉山煤矿井口用水泥砖封闭,并聘请专人负责保卫。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和谭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煤炭坝金泉山煤矿矿井下盗窃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喻某甲,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喻某甲还收购了曾某乙、陈某某、曾某丙等人盗窃的电缆线。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共盗窃铜线价值19656元,被告人喻某甲收购铜线价值344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和谭某乙来到宁乡县煤炭坝镇金泉山煤矿矿井下,用工具从电缆线中剥离出铜线,盗得铜线340斤。后将盗得的铜线送到宁乡县大成桥镇被告人喻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共得6800元,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和谭某乙每人分得1700元。根据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铜线的单价为21元每斤,被盗电缆线价值约7140元。2、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和谭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煤炭坝镇金泉山煤矿矿井下,用工具从电缆线中剥离出铜线,盗得铜线500斤,后将盗得的铜线送到宁乡县大成桥镇被告人喻某甲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20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共得10000元,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和谭某乙、王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500元。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符某某、谭某甲来到宁乡县煤炭坝镇金泉山煤矿矿井下,用工具从电缆线中剥离出铜线,盗得铜线96斤,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16元。此外,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喻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收购了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取的大成桥镇永盛村长凤煤矿矿井下的电缆线,约800斤,共计16000元。根据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铜线的单价为21元每斤,被盗电缆线价值约16800元。案发后,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喻某甲收购的铜线520斤,被告人喻某甲的妹妹又主动向宁乡县公安局退还之前被告人喻某甲收购的铜线484斤。连同现场扣押的96斤铜线均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宁乡县煤炭坝镇农技管理站。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赃物,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分别向宁乡县公安局退还违法所得5900元、9500元、6900元。上述事实,就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谢立军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喻某乙、曾某乙、曾某丙、刘某某、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实表现材料;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泉山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书;关于金泉山煤矿地面资产处置及井筒密封的协议;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宁乡县金泉山等8家煤矿的决定;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部分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均能退赃和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能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所在的社区均分别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平时表现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再犯罪风险较小,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喻某甲从轻处罚,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甲、谭某甲、符某某分别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人民币九千五百元、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