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尚波、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波,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尚波,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被告王静,女,3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528221986********,系尚波妻子。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尚波、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尚波向我行民族支行申请贷款9万元,王静是尚波的妻子,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从013年9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10.47‰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贷款手续是我办理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利息应该是结到2013年12月份了,但是我没有证据,现在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尚波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申请贷款9万元,用于买化肥,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同年4月2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10.47‰,按季度结息,逾期利息按原利率上浮50%执行,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尚波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尚波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9万元交付被告尚波,其接受,原告与被告尚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未能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尚波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与被告尚波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静与被告尚波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47‰,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为按原贷利率10.47‰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波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波、王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按原贷款月利率10.47‰上浮5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