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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陈开洋、兰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陈开洋,兰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负责人: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范言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陈开洋,男,1957年7月6日出生。被告:兰美琴,女,1954年3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中国工行)与被告陈开洋、兰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中国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范言树、被告陈开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中国工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开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并由被告陈开洋、兰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75号第四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开洋借据当前已逾期3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3)年[0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开洋、兰美琴共同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294997.19元、利息5449.13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0446.32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陈开洋、兰美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75号第四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开洋辩称:兰美琴系其妻子,其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展期还款。被告兰美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开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被告陈开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陈开洋提供其与妻子兰美琴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75号第四层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兰美琴作为该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兰美琴向原告出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3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开洋发放贷款4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开洋已累计逾期10期,借据当前逾期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997.19元、利息5449.13元,合计人民币300446.32元。上述事实,原告大田中国工行提供了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开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开洋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美琴系被告陈开洋妻子,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被告兰美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洋、兰美琴将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75号第四层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兰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陈开洋、兰美琴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开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997.19元、利息5449.13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合计人民币300446.32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兰美琴对上述被告陈开洋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陈开洋、兰美琴共有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75号第四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